江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仲裁机构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江门仲裁委员会(下称" 仲裁委”)仲裁,或可推定为仲裁委的,均可向仲裁委申请仲 裁。
第二条 受案范围
仲裁委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 争议仲裁案件,包括:
1. 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
2. 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
区的仲裁案件;
3. 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进行仲裁的,除非另有约定, 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
议提交仲裁委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 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 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 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履行。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委或者仲裁庭有权
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仲裁委所在地为仲
裁地。仲裁委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五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前, 仲裁委可以考虑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 步适用的仲裁语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 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 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 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 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 翻译的,当事人应自行提供或请求仲裁委提供翻译服务。
(五)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 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 的译本或节译本。
(六)仲裁裁决应当以本条第( 一 )(二)或(三)款确 定的仲裁语言作出。
第六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 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 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仲裁委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 达。
(三)仲裁委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 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 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 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委确认的地址、对外 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委认 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 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 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
3.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仲裁委送达的仲裁文书、通 知、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仲裁委的,仲裁委将后续仲裁文 书、通知、材料等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 时间为准。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 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给其他当事人或
发送至仲裁委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并将送达记录提交仲裁委。
送达时间由仲裁委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第七条 诚信合作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
原则参加仲裁。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 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
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
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八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
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
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 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
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 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 一方当事人声
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2.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
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3. 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的书面承
诺,另一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
4.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
当事人同意在仲裁委仲裁的。
第九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相对于合同 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未生效、无效、失效、被撤销、 变更、解除、中止、终止、转让或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 议的效力。
第十条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一)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 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委提出。
(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 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或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 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 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仲裁委或者仲裁委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 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 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四)当事人向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 进行。
(五)仲裁委或者仲裁委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 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 决定由仲裁委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 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传
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 仲裁请求;
4.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 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
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仲裁程序自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
第十二条 受理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确认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 予以受理。手续不完备的,仲裁委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 内予以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通知
仲裁委受理案件后,将仲裁通知、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仲裁 员名册发送各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同时转 发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 书 。
(二)答辩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传真
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 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 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三)答辩书应当附具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被 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答辩,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 的,可以适当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决 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
(五)被申请人不答辩或者答辩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 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 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 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 向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 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书面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二)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决定,仲裁 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委或仲裁庭认为变更会造成仲裁 程序过于延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变
更的,有权拒绝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 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一)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 引起的争议,如果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的仲裁协议 都约定由仲裁委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 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 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或仲裁委授权的仲 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委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 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 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委另有决定,合并的 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对程 序事项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出 决定。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分别或一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十九条 合并开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所涉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同、相 类似或相关联,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可 以合并开庭审理。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一)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 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作出决定。
(二)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以书面申 请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 组成的,由仲裁委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尚未组成,仲裁委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 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的规定指定仲
裁员组成仲裁庭,其所规定的期限从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 达之日起算。仲裁庭已组成,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 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 放弃此项权利,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 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 裁协议针对其他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在仲裁庭组成 前,由仲裁委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 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预缴仲裁费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
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二)当事人要求抵销任何仲裁请求,且该要求需要仲裁
庭考虑额外事项的,该抵销按单独的请求计算仲裁费。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提交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或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以电 子和/或纸质方式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 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包括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律师在内的人士担任其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载明具 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临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全
(一)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或担心因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 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
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
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
(三)如果仲裁地在中国内地,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 申请保全的,可以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 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应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
法院。如果仲裁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
按照适用的法律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或仲裁庭 决定。
第二十六条 紧急仲裁员
(一)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仲裁程序开 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临时措施 的,可以向仲裁委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 由仲裁委决定。
(二)书面申请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1. 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 所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及理由;
3. 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地、语言及适用法律的意见。
(三)仲裁委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在收到申请 及申请人按规定预缴的紧急仲裁员费用后2日内指定紧急仲裁 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所有当事人。仲裁委应将申请人的申请 材料及其附件同时转发被申请人。
(四)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 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若以紧急仲裁员 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 面披露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 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该临时 措施申请有关的案件的仲裁员。
(六)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 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 会。
(七)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4日内作出相关决定 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八)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有 权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
或撤销相关决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九)仲裁庭组成后,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
作出的相关决定。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独立和公平原则
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并应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的适用
本委受理的案件适用《江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和《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人数为一名或三名。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
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
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 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 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托仲裁委主任指 定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多个,则该方多 个当事人应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该方 多个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 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 主任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
委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一方当事人书 面表示放弃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 定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委主任也可以决定,首席仲 裁员由根据本条第(一)款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除 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10日内该两名 已确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人选未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
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四)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委主任可以推荐三 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 日起5日内按照各自意愿作先后排序。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 事人叠加排序名列最前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 员;叠加排序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并列最前的,由仲裁委主任在
并列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
(五)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委主任可以推荐三 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供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 日起5日内选择。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一名相 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 的,由仲裁委主任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指 定的首席仲裁员;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仲裁委主任在候选名单
之外为双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
(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仲裁委主任可以推荐三 名以上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 起5日内可以各排除一名或若干名候选人。首席仲裁员由仲裁 委主任在剩余候选名单中指定;候选人均被排除的,由仲裁委
主任在候选名单之外指定。
第三十一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 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的程序,指定
该独任仲裁员。
(一)仲裁员被指定后,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 书。
(二)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
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的仲裁程序中出现应当披露
的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的,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 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 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 理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回避申请,但应说明具体理由,并提 供相应证据。
(三)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转交其他当事人和仲裁 庭所有成员。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 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仲裁庭,则该仲裁员 不再参加本案审理。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 由成立。
(五)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委主任作出决定。在仲裁委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 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六)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后聘请的代理人与 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该方当事人无权再就此提出回避 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而导致
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替换
(一)仲裁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 行职责的,应当替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 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仲裁委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替 换,并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三)被替换的仲裁员原来由当事人指定的,当事人应当 按原指定仲裁员的方式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指定,逾 期未重新指定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原来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的,由仲裁委主任另行指定。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替换后,由仲裁庭决 定此前已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仲 裁庭决定全部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裁 决作出期限从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审理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由于特 定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委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但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委 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 决定或裁决。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 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 应保持独立和中立,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 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对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 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程序 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 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 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 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四)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 以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五)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从其约定;但仲裁庭认为 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开庭审理。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询问式、辩论式或其他方式开
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 后,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 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 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四)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第三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在仲裁委所在地开庭。 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仲裁委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 庭。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的,应 承担相应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委确定的比例, 在仲裁委通知的期限内预缴上述费用;未预缴的,在仲裁委所 在地开庭。
(一)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 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 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 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继续仲 裁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 庭审声明
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就独立公正宣读声明书;当事人及 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可以就诚实信用和善意合 作宣读声明书。
第四十一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将开庭情况记入庭审笔录,也可以对庭审进 行语音或图像记录。经当事人申请,庭审笔录可以提供给当事 人。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或其 他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 对自己陈述的记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 庭不同意补正的,应记录该申请。
(三)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得到仲 裁庭的同意,或经仲裁庭自行决定,仲裁委可以为仲裁庭聘请 专业速录人员或采用其他方式制作庭审笔录。
第四十二条 举证
(一)仲裁庭可以决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 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决 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 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因此产生 的后果。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 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词和所用的语言。
(五)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 提出书面意见和/或出庭作证。
(六)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 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 外 。
第四十三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明材料,或者须在开庭 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应在仲裁庭决定
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共同确认或没有异议的证据,视为已经质证。
(四)当事人提供伪造的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仲
裁庭有权据此驳回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反请求。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 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 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 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告知或转 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五条 专家报告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经仲裁 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审计、评估、 检测或咨询,并提供专家报告。
(二)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 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决定的比例预交专家 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本条第(一) 款的程序。
(四)专家报告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 的机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 知专家参加开庭,并就专家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六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本规则 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 序是否中止。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决定。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第四十七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 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 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应作出撤销 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作出撤销 案件的决定。仲裁委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提出撤回申请的当事人 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 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可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发表 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认为 有正当理由通过裁决解决争议,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一)如果各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 序中主持调解。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主持调解的仲裁 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除非当事人 另有约定或者适用法律另有规定。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经征 得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员主持。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所有当事人以及 该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四)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 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 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 解书。
(六)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 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 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 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和解、调解及谈判促进
(一)当事人可以对其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可以向深圳国 际仲裁院调解中心或仲裁委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 可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谈判促进中心申请谈判促进。
(二)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 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当事 人尚未申请仲裁或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如当事人请求依照和解 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主任 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 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 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三)仲裁委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 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 或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 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有可能损
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 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请求。
第八章 裁 决
第五十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本规则第二条第1项、第2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
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本规则第二条第3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
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三)本规则第二条所涉争议案件适用第九章快速程序的,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
(四)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由
仲裁庭提请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五)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 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2.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进行和解、调解
和谈判促进的期间;
3. 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一)仲裁庭应当基于事实,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及公认的 法律原则,参考商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实体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 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 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 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 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 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 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 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 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同发送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 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 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 和裁决书一同发送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 部分。
(五)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署。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 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六)作出裁决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七)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印章。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当事 人约定适用选择性复裁程序的,裁决效力依本规则第六十八条 及《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确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 裁庭可以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 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
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核 阅。仲裁委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 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补正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或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 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
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仲裁请求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 决。如确有遗漏,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
形式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上述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五条 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案 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 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
定替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
(四)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 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第九章 快速程序
第五十六条 快速程序的适用
(一)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 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当事人约定适 用快速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快速程序。
(二)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 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快
速程序。
(三)银行借款争议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的,适用快速程序。
第五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 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应在收到反 请求受理通知后10日内提交。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依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组成
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九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 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 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 后,应不迟于开庭前7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
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
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
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一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快速程序 的继续进行。
(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 人民币10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提议,仲裁 委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委可以决定将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 更仲裁请求的,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的,适用快速程序;仲裁庭组成后,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 的提出,不影响普通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六十二条 其他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委制定的《仲裁费用规定》向 仲裁委缴付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适用仲裁委的《 仲裁费用规定》。
(三)在仲裁过程中,若当事人未按规定缴付相关费用, 仲裁委应通知当事人,以便由任何一方缴付。若仍未缴付,仲 裁委可决定中止仲裁程序,或视为当事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
反请求。
(四)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规定》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
分 。
第六十四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 和其他费用,包括当事人按照《仲裁费用规定》所应缴付的仲 裁费用和实际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 律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费用 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 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仲裁费的承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 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费的承担。
(三)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而导致仲 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仲裁 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 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决定败诉 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 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仲裁庭在确 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 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五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
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之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
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
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
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 定 ; 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决定。
第六十六条 保密
(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
(二)如果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
审理的决定。
(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 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庭审记录 人员、仲裁委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
体或程序有关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信息技术应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 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 达、开庭、质证。
第六十八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 仲裁规则、仲裁庭的任何决定或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未遵守的情况下,仍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 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责任的限制
仲裁员、仲裁委及其相关人员均不就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 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除非是不诚实的作 为或不作为。
第七十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委负责解释。
(三)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委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
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经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仲裁委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仲裁委 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 则;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附件:
仲裁费用规定
一、关于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表
争议金额 |
收费金额 |
5万元以下 |
3,000 |
5万-20万元 |
3,000+争议金额超过5万部分的5.5% |
20万-50万元 |
11,250+争议金额超过20万部分的2.5% |
50万-100万元 |
18,750+争议金额超过50万部分的1.5% |
100万-500万元 |
26,250+争议金额超过100万部分的0.9% |
500万-1,000万元 |
62,250+争议金额超过500万部分的0.8% |
1,000万-5,000万元 |
102,250+争议金额超过1,000万部分的0.7% |
5,000万元以上 |
382,250+争议金额超过5,000万部分的0.6% |
1. 申请仲裁时,当事人应向仲裁委缴付立案费人民币
1,000元,用于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归档和通讯等。 立案费不予退还、不予分期。
2. 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以《仲裁费用表》 列明的标准向仲裁委预缴仲裁费用。《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 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 不明确的,由仲裁委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 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亿元的,仲裁费 按照争议金额人民币30亿元收取。
3. 银行借款争议案件,按照《仲裁费用表》列明标准的 80%预缴仲裁费用,低于人民币3,000元的,仲裁费用按照人民
币3,000元收取。
4. 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仲裁费用表》
列明的标准计算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5.仲裁委可以按照本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合理
的实际开支。
6.仲裁费用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根据当事人
的请求,仲裁委可以同意当事人分期预缴仲裁费用:
(1)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用不应少
于全部仲裁费用的三分之一;
(2)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不应少于二分之一;
(3)在开庭前,应当缴足全部仲裁费用。
7.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确定,从仲裁委按照《仲裁费用表》 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仲裁委在确定仲裁员报酬数额时,综 合考虑仲裁员办理案件所花费时间、案件的争议金额、案件的 复杂程度、仲裁员的勤勉程度和效率高低等因素。
二、 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的费用
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仲裁委申请指定 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按照下表缴付费用。
临时措施的申请 |
收费金额(人民币) |
申请一项临时措施 |
10,000元 |
申请多项临时措施 |
10,000元+(n-1)×2,000元 |
(n 指当事人申请的临时措施项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