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机构运作,保障其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由江门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设在中国广东省江门市。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式,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委托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日常管理和运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委员由境内外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其他相关领域的资深专家或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港澳人士不少于1名,华人华侨不少于1名。深圳国际仲裁院推荐仲裁委员会总人数2/3的候选人;江门市人民政府推荐仲裁委员会总人数1/3的候选人。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江门市人民政府聘请,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连任。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名候选人,江门市人民政府聘请。
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推荐1-3名候选人,由江门市人民政府推荐1名候选人,江门市人民政府聘请。
第九条 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二)审定、修改委员会议事规则;
(三)审定、修改仲裁规则;
(四)审定仲裁员名册;
(五)审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六)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七)审定内设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八)审定仲裁员报酬制度、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等重要规章制度;
(九)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十)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十一)本章程、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委员会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委员会会议;
(二)检查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本章程、委员会议事规则和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须经全体委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通过。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由委员会主任兼任,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委员会监督。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推荐2-4名候选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在副秘书长的协助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仲裁委员会决议;
(二)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管理;
(三)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委员会名册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四)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设置方案等,并提请仲裁委员会审议;
(六)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的职责;
(八)章程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以及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决定仲裁委员会日常运作重大事项。
第四章 人力资源和财务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专家评审、谈判促进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服务收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资产、财务收支应依照有关法律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和非营利法人的原则要求自主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具有竞争力的市场化用人机制,根据需要聘用境内外的专业人才,建设专业化的争议解决管理和服务队伍。
内设机构、用人规模和职务序列由仲裁委员会审定,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参照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以绩效为导向的工作人员薪酬制度及激励方案,建立定期薪酬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五章 监督约束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执行机构的工作效率和效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绩效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可聘请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对仲裁委员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