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是在中国深圳设立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仲裁院仲裁,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仲裁院曾用名的,或可推定为仲裁院的,均可向仲裁院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仲裁中心或仲裁院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仲裁的, 由仲裁院受理。
(一)仲裁院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案件,包括:
1.国际或涉外仲裁案件;
2.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3.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二)仲裁院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
(一)当事人同意由仲裁院进行仲裁的,除非另有约定,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或者仲裁院制定的特别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院履行。
(四)当事人约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案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院按照该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五)当事人将第二条第(二)款投资仲裁案件交付仲裁院仲裁的,仲裁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六)仲裁院制定的特别规则或指引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规则或指引的规定为准。特别规则或指引未规定的, 适用本规则。
(七)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院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仲裁院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院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院可以考虑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自行提供或请求仲裁院提供翻译服务。
(五)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节译本。
(六)仲裁裁决应当以本条第(一)、(二)或(三)款确定的仲裁语言作出。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三)仲裁院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仲裁院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仲裁院的,仲裁院将后续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给其他当事人或发送至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并将送达记录提交仲裁院。送达时间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