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分享
仲裁规则
REGULATION
09.09

第三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仲裁程序自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

 

 

第十二条  受理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预缴仲裁费后,仲裁院确认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予以受理。手续不完备的,仲裁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通知

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将仲裁通知、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各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同时转发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

(二)答辩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三)答辩书应当附具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答辩,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

(五)被申请人不答辩或者答辩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向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书面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二)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变更会造成仲裁程序过于延迟、对另一方不公平或导致任何其他情况而不宜变更的, 有权拒绝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多份合同的单次仲裁

(一)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由仲裁院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院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院另有决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三)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一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十九条  合并开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所涉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同、相类似或相关联,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开庭审理。

 

第二十条  追加当事人

(一)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二)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以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尚未组成,仲裁院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 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所规定的期限从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仲裁庭已组成,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在仲裁庭组成前, 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预缴仲裁费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院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二)当事人要求抵销任何仲裁请求,且该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事项的,该抵销按单独的请求计算仲裁费。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提交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以电子和/或纸质方式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包括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律师在内的人士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院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RELATED NEWS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