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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REGULATION
09.09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八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向仲裁院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3.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的;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仲裁院仲裁的。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相对于合同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未生效、无效、失效、被撤销、变更、解除、中止、终止、转让或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一)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

(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或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四)当事人向仲裁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院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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