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或担心因对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
(三)如果仲裁地在中国内地,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保全的,可以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仲裁院应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仲裁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按照适用的法律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或仲裁庭决定。
(一)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仲裁程序开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 可以向仲裁院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院决定。
(二)书面申请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1.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及其他联络方式;
2.所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及理由;
3.有关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地、语言及适用法律的意见。
(三)仲裁院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应在收到申请及申请人按规定预缴的紧急仲裁员费用后2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并将指定情况通知所有当事人。仲裁院应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其附件同时转发被申请人。
(四)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若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该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案件的仲裁员。
(六)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保证各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七)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4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
(八)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九)仲裁庭组成后,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