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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REGULATION
09.10

第八章 裁 决

第五十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所涉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三)本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所涉争议案件适用第九章快速程序的,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

(四)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五)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2.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进行和解、调解和谈判促进的期间;
3.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基于事实,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及公认的法律原则,参考商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实体适用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同发送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和裁决书一同发送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署。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六)作出裁决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七)裁决书应加盖仲裁院印章。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当事人约定适用选择性复裁程序的,裁决效力依本规则第六十八条及《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确定。

 

第五十二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仲裁院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补正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或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 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仲裁请求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遗漏,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上述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五条 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替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

(四)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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