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但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适用快速程序。
(二)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10日内提交。
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依据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7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快速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提议,仲裁院认为有必要的,仲裁院可以决定将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原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 适用快速程序;仲裁庭组成后,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普通程序的继续进行。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